管制和拘役的区别
管制和拘役的区别
管制和拘役的区别
本文主要聚焦:
阐明管制制度中禁止令的规定对打击犯罪行为的有效性和威慑性,是推进法治的一大利器。
01、管制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之初是新生政权诞生之时,先前残存的反革命分子仍不死心,即使是犯了违背法律的行为,仍不知罪悔罪,甚至更加猖狂。同时这些人所犯之罪又不足以判刑入狱。
因此,为了巩固新生政权,镇压反革命运动,国家采取政府管制和群众监督的方式作为惩罚,并进行思想教育,从而改造犯罪人。
1952年4月21日,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式被中央人民政府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6年11月16日,全人常决定对反革命分子和部分罪犯实行管制,法院判决,公安执行。
自此,管制制度作为一种自由刑被写入刑法中,同时成为刑法中五大主刑之一。
02、管制制度的运行模式和规则
管制制度概念的简单理解,是指行为人犯了轻罪,不足以入狱,法官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可能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因此实行社区矫正,不剥夺其人身自由,但可限制一定的自由。
这里存在两个显著的特征:
管制与拘役、徒刑相比,最重要的区别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仍可以居住在原住所和原单位工作,也不需要与家庭、社会人员相隔离与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相比,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和普通人一样同工同酬!
管制刑对我们的观点冲击是巨大的,我们印象中的罪犯应当是牢底坐穿式的,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居然和常人无异,正常生活工作,还能同工同酬?
实际上并非如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就是法院所享有的颁发“禁止令”的权力的来源。如何理解立法者这一规定?
我认为这项规定,与长期存在于人们内心的“有罪推定”思想息息相关。一个人如果被冠以罪犯的名称,无论其犯罪严重程度如何,“罪犯”本身已经让普通人产生了抗拒的心理,主观上对其的认知便朝着坏的方面去联想,自动证明其如何犯罪、性质如何恶劣,即使是法官,也难免会被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所影响。
自然对于普通人来说,一个“罪犯”可以自由行走在自己的身边,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即使法院认定该罪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没有再犯的可能性。但普通民众更相信深藏在人性中的特征:性恶论及自我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必然需要考虑到民众的这一特性,禁止令就是基于该特征所产生的有效制约罪犯的措施。
一方面对于罪犯本身而言,禁止令体现的是管制制度作为自由刑的表现。罪犯的活动范围被限制,特定的场所如学校、游乐园、酒吧等,这对罪犯本身来说是一种惩罚,尤其是当其人身利益与被限制的场所有相关联时。
譬如,小孩在上学,自己却无法进入学校,精神折磨力度大;或者喜好KTV、酒吧等场所的罪犯,无法得到及时的消遣,也是一种折磨。
惩罚之余,罪犯也必将反思到自己的先前行为,有助于知罪悔罪,避免侥幸心理,回归正道。
另一方面对于民众来说,不与罪犯共处便是安全,禁止令的限制有利于普通民众获得安全感,增强对司法权威的尊敬。同时也起到了一个警示的效果,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实现。
管制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独创。其侧重对罪犯的保障,惩罚罪犯的同时为了保障普通民众,规定了禁止令。该项制度所体现的法治思维具有代表性,值得认真研习和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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