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伊斯兰国家中有哪些是实行一夫一
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伊斯兰国家中有哪些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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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伊斯兰国家中有哪些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
在伊斯兰国家中,土耳其和突尼斯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其它国家也规定了丈夫娶二房妻子必须上报法院批准,并且必须是以下五种情况之一:
1、妻子不育;
2、妻子有不治之症;
3、妻子判刑两年以上;
4、妻子无故离开丈夫一年以上;
5、丈夫因社交需要再婚者。例如,突尼斯1958年《私人身份法》中规定,亡人之妻可以作为遗偶和主要继承人。索马里1975年的《家庭法》明文规定,女子与男子享有同等继承权。
一夫一妻起源于古埃及。现代意义的一夫一妻制度确立于欧洲。欧洲自从古代开始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从古代的希腊、罗马到中世纪欧洲,再到近代和现代,都是这样的。古代罗马的法学家莫德斯丁即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
扩展资料
在现代社会之前,世界上除基督教(天主教)地区外的绝大部分区域都实行多偶制婚姻。在15世纪以后,随着西欧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活动,将这种基督教文化下的婚姻制度传播到世界各地,逐渐影响世界其他地方的婚姻制度,并开始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
当然还有不少地区依然奉行多偶制,如伊斯兰教教义中允许多妻(不超过四个),古兰经教导真主创立的婚姻制度是最多一夫四妻。由于古兰经在伊斯兰国家是社会制度的基石。所以伊斯兰国家的人最多的是一夫四妻。
海湾国家一夫多妻是合法的乌干达是实行一夫多妻的国家,一个男性的性伴侣平均超过10个,这个国家是目前艾滋病传播最广泛的国家。
阿联酋到现在还保留着一夫多妻制,允许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老婆。摩洛哥依然存在一夫多妻制。塞内加尔是一个被西方看做民主实行得较好的国家,但却是个一夫多妻制比较顽固的国家。一夫多妻制在泰国、次撒哈拉非洲以及其它一些伊斯兰国家依然存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伊斯兰教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夫一妻制
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突尼斯是哪一年建国的
1956年3月20日突尼斯获得独立,建立王国。
突尼斯全称突尼斯共和国,位于非洲大陆最北端,北部和东部面临地中海,隔突尼斯海峡与意大利的西西里岛相望,扼地中海东西航运的要冲,东南与利比亚为邻,西与阿尔及利亚接壤。
突尼斯是世界上少数几个集中了海滩、沙漠、山林和古文明的国家之一,是悠久文明和多元文化的融和之地。突尼斯地处地中海地区的中央,拥有长达1300公里的海岸线。
扩展资料:
最著名的古迹是迦太基古城和撒以德,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迦太基古城有3000年的历史,坐落于比萨山顶,迦太基旧城为古DIDO王朝的首都,位于突尼斯城北17公里,其古迹范围辽阔,包括古罗马人的祭坛、剧场、别墅遗址及公共浴池和供古军商船停泊的码头等。
如诗如画的撒以德位于突尼斯城以北20公里的地中海悬崖上,是北非最美丽的小村落,始建于13世纪。白屋蓝窗的安达路西亚风格的小屋是这个美丽小镇的特色,如今这里已经变为求婚者的天堂。
参考资料:
突尼斯国家概况–宁夏频道–人民网
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苏莱曼派兵占领黎波里
1551年苏莱曼派兵占领黎波里,赶走圣骑士团,控制利比亚沿海。奥斯曼帝国在对沙法维朝的斗争中取得成功。奥斯曼人在安纳托利亚根除了十叶派,阻止十叶派学说向西亚和埃及的传播。而对十叶派信徒在居民中占多数而在信仰上又难以改宗的伊拉克地区,则采取宽容的政策。早在1534年苏莱曼进驻巴格达时,除重建阿布·哈尼法陵墓外,还把宗教基金的收入用于两派信徒,走访卡尔巴拉和纳杰夫的十叶派墓地,并为波斯、印度、阿富汗十叶派信徒到伊拉克朝拜圣地提供方便。
同时,帝国也保留其他地区的十叶派,如黎巴嫩的德鲁兹派和阿拉维派,也门的栽德派,既承认他们的信仰学说,又要求他们服从帝国的主权。这样,伊拉克成为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
北非地区正处于混乱之际,奥斯曼人的势力趁机而入。1518年,赛里姆一世应阿尔及尔穆斯林的请求,击退西班牙人的侵略后,控制阿尔及利亚。的黎波里的穆斯林一直与十字军和圣骑士团斗争,他们也采取阿尔及尔的政策,求助于奥斯曼帝国,要求奥斯曼人给予军事援助,并宣布自己归属奥斯曼的统治。1551年,苏莱曼派兵占领的黎波里,赶走圣骑士团,控制利比亚沿海。
1564年,赫伊鲁丁又趁突尼斯发生王位继承之争,以奥斯曼苏丹的名义从哈夫斯人手中夺取突尼斯港及南部一些部落地区。后来奥斯曼军队与残余的基督教势力多次争夺突尼斯,几经胜负,终于在1574年获得在突尼斯的统治权。北非除摩洛哥以外都在名义上成为奥斯曼帝国的行省。
这三个省区(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的政府由军事将领控制,每年向苏丹纳贡,承认帝国的宗主权。与此同时,帝国加强在地中海的军事和政治设施,先后占据罗得岛、塞浦路斯岛、克里特岛、爱琴海和爱奥尼亚海的部分岛屿,占领地中海东岸的其他岛屿,控制黑海,限制俄国和其他欧洲各国的势力在这一地区的扩张。
奥斯曼人对阿拉伯人实行间接的统治,除了维护安宁、收取税收和司法管理外,其他方面都由所属各教派的长老管理,如宗教文化中心和教育院校在伊拉克、希贾兹、也门、叙利亚、埃及和北非的,都与奥斯曼统治以前的情况相同。各地的著名学者对群众依然有指导作用。奥斯曼帝国保持阿拉伯人过去的生活方式。
在伊拉克,奥斯曼人除与沙法维人斗争外,平息了逊尼派与十叶派的派别斗争。在希贾兹,保持"麦加贵族"的统治,保留希贾兹人免税、免兵役的特权。在也门,当地居民一直坚持要栽德派伊玛目掌权,使奥斯曼人的统治极不安定。
在阿拉伯湾,奥斯曼人从不干涉逊尼派和十叶派的传统活动。至于北非的三个代理政权,只在共同对付欧洲基督教界的"圣战"中,与奥斯曼帝国有紧密的联系。但无论如何,从14世纪初至16世纪中叶,通过不断的军事扩张,帝国的版图从多瑙河的布达佩斯至尼罗河的阿斯旺,从幼发拉底河波斯中部至曼德海峡阿拉伯半岛南部,势力范围包括小亚细亚、东南欧、埃及、叙利亚、伊拉克、北非(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阿拉伯半岛,以及地中海、红海、黑海地区的部分岛屿,成为幅员辽阔的伊斯兰教大帝国。
早在倭马亚王朝建立之初,穆斯林就想通过军事征服占领君士坦丁堡,并把伊斯兰教传至东南欧,由于战争失利未能实现。这时,已有一些穆斯林前往伏尔加河流域经商,约在10世纪末或11世纪初,已经信奉伊斯兰教的保加利亚人开始向东南欧迁移,定居于保加利亚、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和匈牙利。他们人数很少,信仰淡薄,影响不大。奥斯曼人在欧洲的连续进军,使伊斯兰教在东南欧广泛传播。
16世纪时,阿尔巴尼亚成为欧洲的穆斯林人口居多数的国家。南斯拉夫自从1390年科索沃战役后,有一些塞尔维亚人信奉伊斯兰教,1459年塞尔维亚成为奥斯曼帝国的行省,直至1879年。赛拉吉夫城著名的加齐清真寺,是为纪念1541年去世的地方总督加齐·哈斯鲁·贝克而建立。在马其顿的省城赛库比亚有于1430年建立的穆拉德·苏丹清真寺和加齐·乌兹贝克清真寺。在罗马尼亚,从1262年就有一个叫赛米·赛里提克的奥斯曼人在沿海地区传播伊斯兰教,但影响不大。
1484年,随着奥斯曼人入侵和奥斯曼人的定居,伊斯兰教得到正式传播。在匈牙利,由于当地国王强迫臣民信奉基督教,原有的穆斯林早已出走。1586年奥斯曼人到来后,又有新的穆斯林在此定居。当时在布达佩斯城内有61座清真寺,22处礼拜场所,10所伊斯兰教学校,其中著名的是穆斯塔法·赛库里·帕夏学校。此外还建有部分图书馆、书店、浴室、市场等。在希腊,奥斯曼穆斯林和信奉伊斯兰教的希腊人曾经在希腊各地建立300多座清真寺。在爱琴海岛屿和克里特岛上,从1669年奥斯曼人征服以来就有许多当地居民皈依伊斯兰教。
当奥斯曼人从欧洲占领的一部分领土退出后,基督教国家曾竭力消除伊斯兰教的影响,但在这些一度被征服过的国家和地区内,至今依然有穆斯林和伊斯兰教的团体在活动,伊斯兰教的文化遗产依然存在。
奥斯曼帝国是一个军事性封建国家,又是一个宗教国家;伊斯兰教是奥斯曼的国家宗教。哈乃斐派教法是官方立法、司法的准则。政府除王室人员外,由两个主要的机构组成:近卫军团和伊斯兰委员会。
受过专门训练和教育的近卫军在司法、财政、税收等方面,完全脱离于帝国臣民,是为军事、内政、外交服务的工具。他们虽属于奴隶阶层却享有财产、荣誉、地位和其他特权:担任全部国家行政职务,其最高职务可作第一大臣,即国家的首相;衣食住行由苏丹作出安排;不交纳任何赋税;不服从于一般司法(指伊斯兰教法庭),有自己的特别法庭。他们视苏丹至高无上,绝对服从。因苏丹禁止或不鼓励他们成婚,他们大多独身。
伊斯兰委员会以苏丹为名义领袖,以"伊斯兰长老"为实际领导人。伊斯兰长老是伊斯兰委员会的最高职务,与帝国第一大臣相等,在苏丹身边工作。伊斯兰委员会的成员由伊斯兰长老、各级各类法官、众穆夫提、教法与教理学教授组成。他们从宗教学者中选拔而来。伊斯兰委员会下设"学者会议"和"教律裁判委员会"等附属机构,其成员亦由这四种人组成。
他们是帝国的精神支柱,从事司法和教法裁判、清真寺管理、负责履行宗教仪式、管理福利事业和宗教基金、进行各级教育活动。学者会议除在教育领域发挥作用外,还为各中央行政机构的重要官员或地方政府官员配备法官或穆夫提,为政府官员解释伊斯兰教法,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苏丹个人的指导教师称为"胡加·苏丹",相当于苏丹的法律顾问,也由学者会议的成员担任。在首都,有专门培养从事高级职务者的学校。他们与广大穆斯林群众有广泛联系,是帝国政府和伊斯兰公众舆论之间的桥梁。
突尼斯在哪年通过了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法律:我国一夫多妻制是几时废除的
1950年5月1日。民国时很多大土豪仍然有很多妻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法是指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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