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录囚制度是怎样的?与其他朝代有何区别?
唐朝的录囚制度是怎样的?与其他朝代有何区别?
唐朝,中国历史上继隋朝之后的大一统中原王朝,共历二十一帝,享国二百八十九年。唐朝是当时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之一,声誉远播,与很多国家都有往来。接下来趣历史小编就给大家带来相关介绍,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通过分析录囚制度的实施主体,针对什么样的犯人可以适用录囚制度,什么时间准许运用录囚制度以及录囚制度适用时的覆盖范围,有助于动态地了解录囚制度的运行过程。在对录囚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之后,总结出唐代录囚制度区别于其他朝代所具有的特点。
唐代的录囚主体较为丰富,除了皇帝亲自录囚之外,还包括中央官员录囚、地方官员录囚和遣使录囚。遣使录囚包括刑部覆囚使录囚、监察御史录囚和中央朝官充使录囚。有司自录囚徒和巡按地方录囚相结合,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
一、皇帝亲自录囚
皇帝亲自录囚徒最早发生在东汉,《晋书·刑法志》曾有记载:“及明帝即位,常临听讼,观录洛阳诸狱。”历代相袭至唐代,此时皇帝亲自录囚徒已经变成一种常制。
1.唐太宗审案
关于皇帝亲录囚徒的记载中,比较有名的一次就是唐太宗在审查案件的时候,看到那些应该被判死刑的人形容枯槁,让人心生怜悯。唐太宗下旨将这些被判死刑的人全部释放回家,宣布来年秋天再回来执行死刑。
令人惊讶的是,在没人监管的情况下,第二年秋天,这些被判死刑的人,全部都按照约定回来了,没有一个人逃跑。这就是著名的唐太宗纵囚,在失去生命与遵守承诺回来受刑之间,这些死囚的选择感动了唐太宗。
因此,唐太宗又下了一道圣旨,将这些遵约守信的死刑犯们一律免除死罪。死囚尽数归来听上去不可思议,但是《道德经》中讲,“其政闷闷,其民淳淳;其政察察,其民缺缺。”
联系到当时的政治比较宽厚清明,就能理解当时的百姓还是比较淳朴的。但欧阳修认为唐太宗仅凭自己的意愿就将三百九十名死囚免罪释放,此时律令在皇帝面前只是一个摆设,随心断案根本不参考律法,让依法判案显得有些单薄,将唐太宗的行为归于伪善。皇帝亲自录囚,不可能由皇帝亲自跑去各个大大小小的监狱审录囚徒。
2.皇帝录囚的方式
皇帝录囚一般会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阅读案卷,通过阅读案卷了解事情原委和之前的审判细节。并且,通过阅读案件的方式使录囚的效率提升,对录囚的场所也没有要求,任何地点都可以阅卷录囚。
另一种是去审判场所旁听,这一种方式比起阅读案件来讲要更加鲜活一些,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会更加深入,而且囚犯就在庭上,有任何疑问可以直接问询囚犯,还可以观察囚犯的面目微表情做审判参考。皇帝通过亲自录囚可以标榜自己施行仁政,无论录囚结果如何,都会得到百姓的赞誉。不给予宽宥,会得到铲除奸邪的赞美;给予宽大处理,百姓又认为其心胸宽广,仁义慈善。
因此,很多君主都热衷于录囚事业。皇帝亲自录囚与当时的死刑复奏制度有部分功能重叠的地方,如都是通过对犯人进行复核,以此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属于冤案救济的措施。
背后都蕴含着慎杀、慎刑的思想,奉行生命至上,以民为本的价值理念。但皇帝亲自录囚面对的犯人包括已经审判和未经审判的,罪责包括重刑犯和轻刑犯。而死刑复奏制度中需要经过皇帝复核的是已经被判决死刑的犯人。
唐代死刑复奏制度包括三复奏和五复奏,京师地区判决死刑实行五复奏,死刑执行前一天向皇帝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天复奏三次。由于地方距离京师较远,为了不拉低司法的效率,地方采取三复奏,执行死刑前一天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复奏一次。复奏制度的复奏时间间隔较短,短短两天之内反复奏报三五次,有时并不足以使皇帝冷静下来认真去思考是否执行死刑判决。
并且录囚制度属于审判程序,譬如案件经过皇帝的复核决定判决死刑,那么还需要经过复奏制度得到皇帝的确认。而复奏制度属于执行程序,一经皇帝最终核准就需执行。
二、中央官员录囚
由于皇帝仅靠自己录囚精力有限,录囚的任务还被分配给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身上。《旧唐书·本纪》记载,“庚午,以旱,敕诸司疏决系囚。”《旧唐书·本纪》记载,“癸亥,以旱,命京城诸司疏理系囚。”
除此之外,御史台和刑部还要遣使到地方录囚。中央职能机关包括中书门下、大理寺、御史台和刑部等,都有权进行录囚活动,巡视监狱管理情况,省录囚徒。中书门下录囚一般在官吏办理公务的处所或者尚书省长官办公场所进行,通常由宰相来主持。由于中书门下主要进行司法审判的再次复议工作,所以录囚时还需要参考原审机构的意见。史书上对中书门下录囚多有记载,《旧唐书·本纪》中,“仍令中书门下十一年春正月丁卯,降都城见禁囚徒,流、死罪减一等,余并原之。”
1.监察御史的职责
“夏四月癸亥,令中书门下分就大理、京兆、万年、长安等狱疏决囚徒。”“分命宰相录京城诸狱系囚。”御史台作为司法机关之一,是最高的监察机关,主要对大理寺的审判工作,刑部的复核工作进行监察,是录囚任务的主要承担者。
监察御史每月月底需要巡行刑部、大理、东西徒坊、金吾、县狱等监狱。御史台中原本并未设狱,审案有羁押需求必须将囚犯系于大理寺。贞观年间,李乾祐以囚犯由大理狱押解,可能泄漏案情或狱情,且御史调查完毕后,多半被大理寺推翻为由,奏请在御史台中设狱。
台狱不是长期囚禁犯人的监狱,只是为了方便提审犯人的临时性羁押场所。御史台的内设监狱也会存在滞囚淹囚的情况,因此御史台在巡察诸狱的同时还要进行内部自查的录囚活动。
2.辅助的官员
除了中书门下和御史台可以在中央进行巡狱录囚之外,其他中央有司部门需要对自己所管辖的监狱进行自录囚徒,并且每五日就要进行一次录囚徒。主要是针对监狱中的积压很久的案件迅速审结,对已经审判完结的案件再次审查,查找是否有冤假错案存在,即时给予纠正。
有效提高了有司机关审判案件的效率,每五日录囚一次的规定,使得监狱中的犯人被重新审查的机会变多,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存在,对有司机关的官吏也是一个考验,频繁录囚的同时,要保持良好的状态,不懈怠,不玩忽职守,不枉法裁判。
其中,大理寺为唐代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平时主要负责中央官员犯罪案件和地方提交上来的疑难案件及徒刑以上的案件。刑部是唐代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除了处理司法行政事务,还要对大理寺和地方审判的徒刑以上案件进行复核。
三、地方官员录囚
唐代地方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行使。州府行政长官的司法职能包括录囚,各行政区的长官都有录囚的职责,行政长官每年都要巡察所属辖区,亲自审录囚徒。
1.录囚会影响地方官的政绩考核
《旧唐书·职官志》:“京兆、河南、太原牧及都督、刺史掌清肃邦畿,考核官吏,宣布德化,抚和齐人,劝课农桑,敦敷五教。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年,录囚徒,恤鳏寡,阅丁口,务知百姓之疾苦。”同时每五日要对自己所在辖区内的监狱进行录囚。唐代州府长官要通过定期对辖区内的监狱进行录囚来实施司法救济、监督措施。
州府长官主要通过查阅案件来了解案情,发现疑点。若有需要,可以亲自录问囚徒。遇到审理有误的案件,州府长官可直接勘误,碰到审理无误,但是认为可以酌情宽宥的,需要上奏皇帝定夺。州府长官管理的辖区中,司法和狱政都是考核长官能力大小的参考指标。
若地方官吏怠于行使司法监察职能,会影响自身绩效考核。总的来讲,州府长官在行使司法职能的时候,要在自己辖区内行使司法审判、司法执行、司法监督职能,属于自审自查;又要对下属区域的司法进行监督,包括对案卷的审查、对监狱环境的考察以及对下属官吏本身的司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将下级官吏的不法行为或者值得赞誉的行为记录在考课之中。而地方县吏一般只需要定期对所属监狱囚犯进行审录,要依法审判,不能故意轻判、重判或错判。
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不能虐囚,依法治狱,营造健康的狱政管理。县以下还有乡官,但是乡官没有录囚的权利,乡官针对刑事案件有调解的权利,调解结果要上报上级。
2.减少冤假错案
地方官吏虽然有司法权,但是一般都没有律令学习经历,缺少相关的律令知识。大多通过日常的经验积累或者五听审案,司法能力也不是当时地方官吏选任所需具备的技能。
不注重律法的学习,势必导致地方官吏在判案时会出现差漏,偏离律令的规定,造成冤假错案。通过录囚宽宥罪囚除了可以肃清监狱的歪风邪气,监督地方的司法情况,平反冤狱,疏决淹狱,从而保证各项监狱管理制度的执行与实施,提升狱政管理能力。
地方官吏录囚将皇帝的恩赐带到了地方,宣扬了皇帝的仁善之名,而且录囚制度中蕴含的慎刑思想,保障了狱囚的基本权利,维护了监狱政治的清明,加强了地方官吏队伍的建设,稳定了地方的社会和谐与良好治安。
地方长官需要通过定期录囚或不定期录囚检查所辖监狱的狱政情况,并且将录囚过程中所发现的司法官员的违法行为上报,整饬司法队伍,从基础解决监狱存在的各种冤滞情形,好的司法人员会从初次审查断绝冤狱的可能性。冤狱就是司法官员们因为缺少律令知识、昏聩或本身渎职造成的。
结语
唐代不断实施录囚制度,从反面分析,说明当代监狱中的滞狱、冤狱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地解决。所以只能通过频繁的录囚,来维持现有的狱政状况,持续监督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是否遵守了律令的要求,严格监督才能维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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